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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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附民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附民原告甲○○附民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八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附民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
二、附民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附民被告乙○○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一0號),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八號受理在案,然因本件附民被告業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與附民原告達成民事上調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二十八萬元予附民原告收受,附民原告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對附民被告之過失傷害刑事告訴,因而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三三號判決附民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書、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四八號刑事卷可稽,是以,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附民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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