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2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大麻壹包(淨重壹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PUB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之友人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0公克),即因此持有該包大麻,嗣於95年8月7日23時50分許,其攜帶該包大麻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淨重1.30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4820號鑑定通知書。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
㈣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1.30公克)。
三、按所謂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僅屬一個行為,不過其不法之狀態,係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27號要旨判例參照)。本案被告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7日23時50分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核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係屬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均應論以一罪,不得割裂,故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所犯法條:查大麻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違反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1.3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毒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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