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247號、同段263號及同段264號等四筆土地,於民國81年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11673號收件,並於民國81年6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247號、同段263號及同段264號等四筆土地,於民國81年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11673號收件,並於81年6月10日設定登記擔保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嗣於本院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之事由,據為前述請求,其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因清償而消滅等陳述,核屬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主張:原告為向被告借款,前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同段247號、同段263號及同段264號等四筆土地,於81年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地字第011673號收件,並於81年6月
10日設定登記擔保權利價值1,5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因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應將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減縮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於本院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上開主張不爭執,並陳明同意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法院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之敗訴判決,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分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為認諾陳述,依前揭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逕行認諾,足認兩造對於上開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應無起訴必要,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徒增訴訟程序浪費,已據其陳明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在卷,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復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850元,亦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可稽,爰併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0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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