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原   告 凱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 七憶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發
,發票日民國98年04月05日,付款人玉山銀行大里分行,面
額金額新台幣829,500元,支票票號AH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
,嗣原告於民國98年04月06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爰本於票
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
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
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
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發票人,自應負票據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829,500元,
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8年04月06日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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