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秩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6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8
年9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9800247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瓦斯鋼瓶玖瓶及鋼
珠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8月30日4時3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9瓶及鋼珠1瓶),而有危害
安全之虞,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
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為警臨檢當場查獲等語,並有
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瓦斯鋼瓶9瓶
及鋼珠1瓶可證,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扣案類似
真槍之玩具手槍,經實際測試,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
/平方公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8月30日氣
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附卷可查,堪
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出外
找朋友,僅忘記從包包中取出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所持有
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真槍無異,此有照片1
張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於晚上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上街,更令人難辨其真偽,顯有危害公共秩序之虞,是被移
送人違序之事實,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
之行為。又扣案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含彈匣1個)、
瓦斯鋼瓶9瓶及鋼珠彈1瓶,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
承明確,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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