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陸德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乙○○
      庚○○
      甲○○
      己○○
      戊 ○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郵局(高
雄四十支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乙○○等行蹤不明,以致對於相對
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
經查,參以前揭存證信函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債權
讓與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庚
○○、乙○○並非居住於該址,致分別遭以「原址查無此人
」、「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另對於相對人甲○○
、己○○以及戊○部分,則均遭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
,而相對人甲○○、己○○以及戊○確實並未實際居住於上
揭戶籍址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轄區員警前往查察屬實
,此有卷附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回函可稽。從而,顯
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因之,聲
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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