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采瀅 即 林思慈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二萬七千一百五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六百六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五
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信用額度內,至原告之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應將當期
應付之帳款,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如有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在1個月
以內部分,加計150元;逾期在2個月以內部分,加計300
元;逾期在3個月以上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月加計
6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至98年5月3日止,消費之本金
、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共153,866元,自98年5月4日
起未依約給付,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應按上述約定利息及
違約金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66元,及自
民國98年5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
款、欠繳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均係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153,8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