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410號
原 告 黃忠 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於民國(下
同)95年6月間向原告購買貨品,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
)31,970元,嗣因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97
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在案,依破產法第8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貨款請求權應屬破產財團,已於98年
3月1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533號存證信函催促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37,97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所辯略以:⒈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我有原告的送貨單,系爭貨款已超過兩年,已消滅
時效。⒉對於系爭金額沒有爭執。是貨物有瑕疵,因為那麼
久,他們都沒有來往,他們的東西也都沒有留下來。(三)
本院判斷:貨款按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之事實,經原告提出銷
貨憑單一份,證明於民國95年6月間,兩造間確實有買賣法
律關係,惟原告遲至民國98年5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為給付貨款之請求,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消滅,從而,被
告據以為時效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核屬有理由,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