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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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8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五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93年5月4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
下同)4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連帶造成原告負擔
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以15萬元向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代償被告之債務。爰依保證法律關係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本訴狀繕
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代償證明書、合作金庫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所示之新台幣15萬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98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於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
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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