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壹拾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揭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6年10月31日以95年度雄簡字第10272號判決,並於同年
11月27日確定,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等情
,業據本院調取前揭案卷附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查明
屬實;另聲請人已預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
3,310元以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8,000元等訴訟費用一
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裁判費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
證,經核屬實;至聲請人於聲請狀所列之第1審裁判費金額
雖為2,310元,惟參以前揭95年度雄簡字第10272號案卷所
附裁判費收據可知,聲請人於第1審所預納之裁判費總額應
為3,310元,是以,顯見聲請狀記載之第1審裁判費用應屬
誤載,因之,本院自仍應依上揭民事案卷所附收據,依職權
認定訴訟費用額。從而,爰依附件之計算書,確定相對人應
賠償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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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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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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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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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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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1,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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