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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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丁○○
被 告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79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上午9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9月11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七小段第六九八地號土地
(面積六七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五零八),及其上建
物建號第九二零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第二六二號七
樓之二(面積一三零點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八點五二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前項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於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244條第
1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而原告
於起訴狀中已表明被告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為脫產而
非買賣,其嗣並陳明此係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而為主張,並
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戊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認此追加之請求不甚礙於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至民
國95年10月23日止,總計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243,68
5元債務(目前尚欠223,727元),而被告己○○○為脫免
債務,竟與其夫即被告戊○○共謀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虛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被告戊○○,然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債務,並未清償
,亦未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間之買賣顯屬虛偽,且亦
無對價關係而屬無償,被告己○○○並隨即於96年3月拒絕
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244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戊○○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撤銷;⑵被告戊
○○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三、被告己○○○、戊○○均以:系爭房地原即係由被告戊○○
所出資購置,並均由被告戊○○繳納房屋貸款,被告己○○
○未曾繳納任何款項,故系爭房地嗣移轉登記至被告戊○○
名下,僅係回復原有之狀態,因地政辦理程序之要求,才用
買賣方式辦理過戶登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己○
○○有223,727元之債權,其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
買賣契約係屬虛偽,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間移轉系爭房
地之行為會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故此自將造成原告法律地
位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
除去,是本件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己○○○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目前尚積欠原告22
3,727元,及自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被告己○○○並於95年11月9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戊○○;又被告戊○○
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貸公教貸款180萬元,
另向高雄銀行申貸250萬元,被告己○○○並擔任上開貸款
債務之連帶債務人,上開貸款每月應付本息,均自被告戊○
○於高雄銀行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中存款委託代扣等
情,有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6464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98年3月31日高市地
楠三字第0980003482號函檢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高雄
銀行98年5月21日高銀營字第0980003562號函、高雄市政府
98年5月20日高市府住福字第0980029356號函等件在卷可參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按「虛偽買賣乃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買賣當然無效,與得撤銷之法律行為經
撤銷始視為自始無效者有別,故虛偽買賣雖屬意圖避免強制
執行,但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
之債務人行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著有判例要
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則屬民法
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列情形,其買賣契約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查被告一致
陳稱系爭房地原均由被告戊○○繳納房貸本息,為回復原狀
,乃移轉登記予被告戊○○,且因地政辦理之要求,故以買
賣為之等語,顯見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之合意及買賣價金
交付之行為至明,則被告間既無買賣之真意,卻以買賣之名
義在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請書上將移轉之登記原因記載為
「買賣」,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訛。至被告間原是否為
借名契約或有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並無礙於本件被告移轉系
爭房地時「形式上」係以買賣為之,然實質上並非「買賣」
之事實認定。綜上,被告間對於系爭房地既未實際進行買賣
行為,其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
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確認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又原告先位主張既經本院認屬有據,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則原告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訴,即無
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王聖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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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建號│面積│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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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7小段│679平方公尺│508/10000│
││698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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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7小段│130.4平方公尺│1/1│
││920建號(門牌號碼:南屏路│(附屬建物8.52││
││262號7樓之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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