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序表明追加請求金額為1,760,000元,利息部分不請求,復又撤回原追加金額部分,僅請求1,350,000元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所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撤回,最終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台生 於00年0月00日偕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850,000元,並約定於94年10月還清;復於95年8、9月間,訴外人李台生又會同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第二次借款500,000元,並由訴外人李台生及被告共同簽發本票乙紙交原告收執。訴外人李台生雖於95年年底多次表明在將被告甲○○名下房屋賣掉後,會先償還向原告之借款1,000,000元,惟均未依約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訴外人李台生亦置之不理。又被告甲○○所辯已將伊所有店舖以550,000元讓渡予原告女兒 李旻樺 做為抵銷乙節,亦不實在,因被告甲○○上開做為抵銷之550,000元部分,係被告積欠原告之另筆款項,在被告將550,000元店舖轉讓給原告女兒時,原告已將被告先前積欠原告550,000元款項所簽發之本票返還被告,並經被告取回後當場將該紙本票撕掉,被告自不得以與本件借款無關之另筆款項主張抵銷等語。爰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清償借款1,350,000元。
二、被告對於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1,350,000元乙情並不爭執;惟業以自己之店舖作價55萬元讓渡給原告女兒李旻樺作為系爭借款之抵銷等語置辯,並提出讓渡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為證,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就其確實擔任訴外人李台生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保證人乙情自認,而訴外人李台生嗣經原告向其催討返還上開借款未獲清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保證之法律關係,向本件擔任借款保證人之被告請求其代負清償借款之責。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就該權利發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對權利有障礙者,就該權利有障礙之實體法上規定要件負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自認確有擔任訴外人李台生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之保證人乙情,然辯稱已以自己之店面作價550,000元讓渡給原告女兒李旻樺作為系爭借款之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判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固提出讓渡書乙紙證明確有將其店舖以550,000元讓與原告女兒,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卻對原告抗辯該紙讓渡書所主張抵銷之550,000元款項與本件被告擔任1,350,000元借款之保證人之款項不同,被告以550,000元所讓渡之店舖係做為償還被告另筆積欠原告550,000元款項乙情,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店舖所讓渡之550,000元與本件被告擔任保證人之1,350,000元借款有關,自無法僅憑被告所提之讓渡書,即認被告上開主張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之提出,要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14,365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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