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即現金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暨本院補充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993號被告甲○○、乙○○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即現金新臺幣260元,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者,實乃從刑之一種,本於主從不可分之原則,非有主刑之存在,固不得單獨為之;惟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有關「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則係首開原則之例外。準此,「單獨宣告沒收」之適法與否,自應視其究否與上開例外規定相符。第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條業有明定;據此,得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者,自係僅止於「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2種情形而已。
三、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即現金新臺幣260元,固「非本案被告甲○○、乙○○2人之所有」,惟其或係被告甲○○、乙○○2人供本案賭博犯罪之所用,或係被告甲○○、乙○○2人因本案賭博犯罪之所得,尤以概係彼2人賭博當時為警在賭臺處所起獲扣案,此分經被告甲○○、乙○○
2人敘明無誤,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紙附卷足考。是扣案之撲克牌1副,雖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適用;然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即現金新臺幣260元,概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此應無可疑。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業已擴張得「單獨宣告沒收」範圍,除「違禁物」以外,尚兼及「專科沒收之物」;惟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尚非可等同於「所有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此參諸本條修正理由僅係略擇「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為其所舉適例自明)!蓋稽其立法旨趣,無非係因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6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罰法令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場合,雖係以「違禁物」為其主要(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然就令非屬「違禁物」之範疇,亦常見刑罰法令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適例(例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換言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與違禁物固有重疊,惟其不相隸屬之情形,實亦所在多有,為此,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條乃立法明文「專科沒收之物」,俾單獨宣告沒收之範圍得以兼及「刑罰法令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非違禁物」!此亦適可由刑法第四十條之修正理由:「雖非違禁物,然其(即「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稽其梗概。準此以言,得依現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除前揭「違禁物」以外,所稱「專科沒收之物」之範圍,當係指「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而言。茲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即現金新臺幣260元,既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範疇,則其自屬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尤以本案業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首開扣案物自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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