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6年度基簡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票載發票日民國95年1月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付款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RF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票載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萬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雖自認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惟以: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亦非由上訴人使用、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未曾與被上訴人有任何往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充陳稱: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方 基生 在承租上訴人位於基隆市○○街○○號房屋充當倉庫之時,在該房屋之抽屜內發現系爭支票及印章,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之下,擅自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支票,此有訴外人 方基生 提出之書面為憑,系爭支票既係遭訴外人方基生盜用印章所偽造,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自毋庸負擔發票人之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均與原審相同並予以引用。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5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支票印文之真正,惟以: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方基生盜用上訴人印章而予以偽造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不論有無遭盜開,上訴人均應負發票人責任?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文係遭盜蓋之事實,是否可採?查:㈠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或蓋章為要件,必須在票上簽名或蓋章,始依票據文義負責,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因此,如能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確實係遭盜用印章所致,上訴人並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抗辯事由,得執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惟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文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亦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與自己印章之印文相同,則主張印章遭盜蓋之上訴人就其印章遭盜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方基生之書面以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訴外人方基生偽造,然訴外人方基生提出之書面乃屬證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13條之1之規定其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係據實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願受偽證罪之處罰,觀諸訴外人方基生之書面中並無結文,亦無上揭記載,不符法律上證人之程式,依法該書面並無證據能力。蓋其既可不受偽證罪之處罰,不無依上訴人之旨意製作報告之可能,是其並非一適格之證據,遑論內容之真正。則自不能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方基生之書面,遽認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方基生盜用上訴人印章所簽發。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洵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姚貴美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