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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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7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炳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88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及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黃炳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113年8月20日下午3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炳源,員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2張。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被告黃炳源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009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前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接受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後,經各階段評估結果,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於113年4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本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毒偵字第2990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相同事實,屬實質上1罪,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開怪手,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5萬元,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吸食器1組(偵卷第29頁編號1-1),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手機1支(偵卷第21頁編號1),為被告黃炳源所有,但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偵卷第29頁編號2-1至2-7),非屬被告黃炳源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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