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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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藝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第21855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7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藝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嫩凝膠」更正為「水嫩凝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藝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倒數第2行「而法」更正為「刑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等判決附卷可憑。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偵查卷內亦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上開累犯之情,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犯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徒手竊取),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其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物已經警扣押後發還被害人 邱建琳 (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惟未與告訴代理人 林哲 因、被害人邱建琳成立和解,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 (前已有竊盜罪前科,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第1、7類,見卷附該證明影本),於本院訊問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固定收入只有政府之身障補助,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淨凝露1盒、純粹精華2瓶、杏仁酸精華1瓶、杏仁酸身體乳1瓶、雪草精華水1瓶、眼霜1瓶、水嫩凝膠1瓶、眉膠筆1支、眼線液2支、 凱婷 蜜粉1盒、BB霜1組、眼線液筆1組、粉底液1瓶、粉餅1盒、彩妝盤1盒、指緣油1瓶、護甲油1瓶、香水噴霧1瓶、身體噴霧1瓶、除毛刀具1把、直髮夾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磨刀器1個、香水1個、濾水器2個、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袋2個、密封罐1個、原子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輪2組、便當盒2個、束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掛鉤6個、梳子2組、菜刀1把,亦為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建琳,業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一
罪刑
沒收
1
㈠
洪藝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淨凝露壹盒、純粹精華貳瓶、杏仁酸精華壹瓶、杏仁酸身體乳壹瓶、雪草精華水壹瓶、眼霜壹瓶、水嫩凝膠壹瓶、眉膠筆壹支、眼線液貳支、凱婷蜜粉壹盒、BB霜壹組、眼線液筆壹組、粉底液壹瓶、粉餅壹盒、彩妝盤壹盒、指緣油壹瓶、護甲油壹瓶、香水噴霧壹瓶、身體噴霧壹瓶、除毛刀具壹把、直髮夾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洪藝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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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17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21855號
被 告 洪藝珊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2年4月12日1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寶雅賣場豐原府前店內,自商品架上徒手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829元之淨凝露1盒、純粹精華2瓶、杏仁酸精華1瓶、杏仁酸身體乳1瓶、雪草精華水1瓶、眼霜1瓶、嫩凝膠1瓶、眉膠筆1支、眼線液2支、凱婷蜜粉1盒、BB霜1組、眼線液筆1組、粉底液1瓶、粉餅1盒、彩妝盤1盒、指緣油1瓶、護甲油1瓶、香水噴霧1瓶、身體噴霧1瓶、除毛刀具1把、直髮夾1支等23件商品外包裝拆除後,將該等商品放入其隨身手提袋內而竊取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嗣該店員工查覺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3月29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邱建琳經營之五金行內,自商品架上竊取共價值1310元之磨刀器1個、香水1個、濾水器2個、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袋2個、密封罐1個、原子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輪2組、便當盒2個、束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掛鉤6個、梳子2組、菜刀1把等商品,得手後即放入隨身袋內逃離現場時為該店員工查覺並報警處理,警員到場後將其逮捕,並附帶扣得上開竊得之磨刀器1個、香水1個、濾水器2個、清潔器2組、清香劑2個、保溫袋2個、密封罐1個、原子筆12支、沐浴帽2個、吸盤1個、滑輪2組、便當盒2個、束髮帶2個、刮痧棒4個、毛巾夾2個、掛鉤6個、梳子2組、菜刀1把等商品(已發還邱建琳)而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林哲因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吃藥意識不清,我沒有竊盜犯意云云。
2
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即證人邱建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遭竊經過之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遭竊商品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經過之事實。
4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商品交易明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商品照片、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竊盜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請依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邱建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