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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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13號

原告日新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高傳立

訴訟代理人 周炳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萬福 等26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訴請被告蔡萬福等26人移除停在本大樓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車輛,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被告蔡萬福等26人停在系爭地下室車輛所占用系爭地下室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地下室部分)之合計價值定之。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占用地下室部分之交易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占用地下室部分於起訴時即民國110年3月間之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下列文書,如:該地下室占用部分之鑑價報告、該地下室占用部分或鄰近區域地下室仲介行情證明、該地下室部分最近買賣交易證明文件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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