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黄天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黄天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黄天昇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6日徵法字第113022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為應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斟酌被告侵占手機價值非鉅,業經告訴人 葉映彤 領回,整體犯罪情節不重,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合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偵訊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供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以陳 稱: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74歲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手機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3年5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8080號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74號
被 告 黄天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天昇 於民國113年2月3日20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捷運雙連站2號出口外之花圃,拾獲葉映彤所遺失之iPhone手機(下稱本案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手機交由警方或捷運站務人員處理,而係將之侵占入己。嗣葉映彤發覺本案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映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天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天昇於上開時地拾得本案手機後,將之放置新店住處之事實,惟辯稱:係因返回高雄過年而未立即交由警方處理云云。
2
告訴人葉映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映彤於上開時地遺落本案手機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悠遊卡使用及捷運進出站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月2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08080號函
被告黃天昇於拾得本案手機後,即進入捷運雙連站,復自捷運中山站出站,其於113年2月4日至7日亦數次搭乘捷運,其有多次機會將手機交由捷運站務人員處理,然係於同年2月17日始將本案手機交由捷運雙連站之站務人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請審酌被告依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5千元,此有被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