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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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8號聲請人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相對人 陳景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嘉祥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帳款迄未償還,嘉祥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惟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欲因「查無此址」經郵局退回,爰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信封影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戶籍址訪查房屋使用情形,經該局回覆該戶戶長為相對人,其母居住使用,此有該分局100年9月7日警礁偵字第100005632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確有相對人之戶籍址存在,故尚難逕憑郵局「查無此址」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四、衡諸上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