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51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517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邱宏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邱宏明分別於1、民國98年8月20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違約金新臺幣300元。及於2、民國098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8年11月26日起至民國103年12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100年0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310511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
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康清煌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517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宏明│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76412││6月23日││十九點七一│││元│││││├──┼───┼─────┼──────┼──────┼───────┤│002│新臺幣│邱宏明│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234099││6月18日││十三點九九│││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邱宏明│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按月300元整│││76412││6月23日│││││元│││││├──┼───┼─────┼──────┼──────┼───────┤│002│新臺幣│邱宏明│自民國100年0│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234099││7月19日││台幣1000元計付│││元││││違約金。│└──┴───┴─────┴──────┴──────┴───────┘◎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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