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陳慧卿 相對人 李瑞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催告行使權利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6年11月28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110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後聲請人於100年5月6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以宜院瑞非丑100司聲41字第29766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8月26日雄院高文字第1000002376號函、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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