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聲請人 黃秀美 相對人 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3月27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期為98年3月27日,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300萬元,且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完成普通抵押權登記,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本院即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債權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仍須提出與抵押權設定登記相符之債權證明文件,方得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月雲┌────────────────────────────────────────────┐│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0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1│宜蘭縣│宜蘭市○○○段││347│田│17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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