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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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李水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二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4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2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書毓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