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4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蓮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蓮蓬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蓮蓬明知漁民之投保薪資應依實際魚貨交易所得,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復明知1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竟為取得較高之老年給付,與代辦人 陳彥良 (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林蓮蓬於調高其月投保薪資前1年及後3年均無實際搭乘漁滿載號漁船出海從事漁撈活動,且代辦人陳彥良所取得不詳姓名檢量員業務上製作之漁滿載號漁船92年1月、4月、5月、7月及8月之魚貨交易證明單係虛偽不實,仍由代辦人陳彥良將該不實之魚貨交易證明單附於林蓮蓬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後,而於92年8月21日持交蘇澳區漁會職員彙整轉呈勞工保險局申請調高林蓮蓬之月投保薪資至新台幣(下同)4萬2千元,致勞工保險局承辦人員誤認而予調高, 嗣林蓮蓬 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老年一次給付,致該局承辦人員據上開錯誤之月投保薪資,而於96年7月25日陷於錯誤交付林蓮蓬老年一次給付189萬元,計詐得114萬7500元之溢領金額,足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關於老年給付核發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被告林蓮蓬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7日保承資字第09960963930號暨所附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投保薪資調整表、調高月投保薪資申請書、切結書、證明書、船員證、船員姓名表、漁滿載漁船魚貨交易證明單、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記給付收據。㈢勞工保險局96年7月25日保給核字第096041080508號函。
三、被告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後(詐欺取財部分係於96年7月25日詐得金額,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然如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
之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16、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罰金刑,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該罪罰金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惟依修正前之刑法,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台幣,為新台幣3元,較修正後刑法罰金刑最低為新台幣1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刑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現行刑法之最長刑度為30年,較修正前之刑法20年為長,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林蓮蓬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彥良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較高額老年給付,而為詐欺之行為,所詐得之金額非低,且未將詐得款項返還,並參酌被告素行尚佳、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其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合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
件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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