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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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鳳被告鍾秋珠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3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鳳於民國99年4月8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北10路與東西10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依速限規定減速慢行,且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該處係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鍾秀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東西10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西10路與南北10路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秀鳳、鍾秀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相互發生碰撞,林秀鳳所騎乘之機車遭鍾秀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復失控撞擊路旁之行人賴 吳阿昭 ,至 賴吳阿昭 受有臉部撕裂傷2公分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秀鳳、鍾秀珠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並準用代理告訴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2項但書、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於偵查中因被害人賴吳阿昭神智不清,無法正常說話,乃由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賴明助代行告訴被告林秀鳳、鍾秀珠之過失傷害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本件事發當日下午,被害人賴吳阿昭已明確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林秀鳳、鍾秀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8頁),被害人賴吳阿昭嗣雖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六個月內之99年7月19日因二次車禍致神智不清,未能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於99年12月27日指定其子賴明助代行提出本件告訴,惟被害人賴吳阿昭警詢時明確表示不提出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時,其子賴明助有在旁陪同,且被害人賴吳阿昭於二次車禍事故發生後神智不清前僅只表示何以被告林秀鳳、鍾秀珠未與其商談和解事宜,並未具體表示欲對之提出告訴之意,又被害人賴吳阿昭確無委任其子賴明助提出本件告訴等情,業據賴明助於偵查中結證屬實,有99年12月27日偵查筆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74-75頁),堪認賴明助本件之代行告訴實與被害人賴吳阿昭明示之意思相反,揆諸前揭規定,與未經告訴無異,是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