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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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雙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103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雙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1月29日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56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將判決正本分別向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街○○○○○號2樓」、居所地「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送達,其中住所地由受僱人即傳世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4年2月6日收受;居所地部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年2月10日將該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內壢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準此,以被告住所地之送達計算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1日,上訴期間應於同年2月17日屆滿(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若以居所地之送達計算,依前開說明,應自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4年2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則上訴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1日,至同年3月3日(該日為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30日始將上訴狀送達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其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是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其上訴仍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