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21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 檢察官被告辛柏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辛柏宏(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該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行為非但對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更讓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動輒聽聞公家機關、銀行或友人之來電,時而誤為係詐欺集團,人人惶悚不安,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也讓我國被譏為詐騙之島,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形象傷害尤深,本件被害人因被告犯行而於精神上受極大之損害。被告時值青壯年,又有正當工作,竟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圖快速獲暴利而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詐欺取財,所從事之分工行為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環節,亦占有相當程序之比重,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等情,竟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低於法定最低刑度,實屬過輕,原審量刑容有未洽。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周秀玉 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周秀玉提供之存摺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之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經李姓成年男性友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引介,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三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騙後,被告負責尾隨監看被害人,並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可獲取以收取金額百分之八計算之報酬。被告遂與上開李姓友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31日凌晨,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前開李姓友人聯絡後,依對方指示,搭車前往臺北地區等候集團成員通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周秀玉,佯稱周秀玉涉及多起健保費詐領案,須配合檢警調查等語後,復由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冒用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周秀玉訛稱周秀玉涉及毒品及槍砲案件,經傳喚未到庭,業經法院發布通緝,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檢察官保管,始可證明清白等詞,致周秀玉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被告至周秀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附近等待,俟周秀玉於同日下午,依指示外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富康郵局,被告即在後尾隨監看,確認周秀玉進入富康郵局提款後,在郵局外等候周秀玉交付詐騙款項,而周秀玉在富康郵局臨櫃提領新台幣(下同)70萬元,準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被告之際,郵局人員查覺周秀玉神情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據報到場,發現被告尾隨觀察周秀玉提款情形,當場查獲尚未取走詐騙款項之被告,並扣得被告所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犯罪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致詐騙集團未能遂行此次犯行等事實,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或未予沒收之理由說明。經核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認事用法之違誤,量刑亦屬妥當。
㈡檢察官固執前詞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以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偏差;又所屬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且詐騙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影響非微;另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即改稱不知所屬詐騙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云云,嗣其於原審審理時,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者,被告尚未取走周秀玉遭詐騙提領之款項即遭警查獲,未使周秀玉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及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其於本案羈押前,擔任飲料店店長,月薪3至4萬元,其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親、弟弟、祖母、伯父母、堂哥同住,住處水電費由其與伯父分擔,其父親在鞋類配件加工廠任職,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情狀。又加重詐欺既遂罪之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加重詐欺未遂罪,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6條及第67條規定可知,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乙節,尚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出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經原審審酌在卷,難認原審量刑有上訴意旨所指漏未審酌量刑因子,或有低於法定最低刑度,致量刑過輕之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柏宏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在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柏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沒收之。事實
一、辛柏宏於民國105年間,經李姓成年男性友人(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之引介,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組成之詐騙集團,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冒用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騙後,辛柏宏負責尾隨監看被害人,並當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辛柏宏可獲取以收取金額百分之8計算之報酬。辛柏宏遂與上開李姓友人、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0月31日凌晨,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所,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與前開李姓友人聯絡後,依對方指示,搭車前往臺北地區等候集團成員通知;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冒用健保局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周秀玉,佯稱周秀玉涉及多起健保費詐領案,須配合檢警調查等語後,復由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同日冒用檢察官名義,以電話向周秀玉訛稱周秀玉涉及毒品及槍砲案件,經傳喚未到庭,業經法院發布通緝,須依指示提領現金交予檢察官保管,始可證明清白等詞,致周秀玉陷於錯誤而表示同意,詐騙集團成員隨即通知辛柏宏至周秀玉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之居所附近等待,俟周秀玉於同日下午,依指示外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富康郵局,辛柏宏即在後尾隨監看,確認周秀玉進入富康郵局提款後,在郵局外等候周秀玉交付詐騙款項,而周秀玉在富康郵局臨櫃提領70萬元,準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予辛柏宏之際,郵局人員查覺周秀玉神情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據報到場,發現辛柏宏尾隨觀察周秀玉提款情形,當場查獲尚未取走詐騙款項之辛柏宏,並扣得辛柏宏所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犯罪所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致詐騙集團未能遂行此次犯行。
二、案經周秀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辛柏宏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012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第24頁、第27頁),並經證人周秀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前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周秀玉提供之存摺影本、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至第43頁),另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固係冒用健保局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向周秀玉詐欺取財;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將詐欺取財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2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結合成為1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對所包含之構成要件而言,屬於特別規定,僅就結合之構成要件評價為已足,其所包含之構成要件即無再予適用之必要,亦即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間,具有特別關係,成立法條競合,是就本次犯行無庸再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又被告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所定數款加重情形,然因詐欺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前開李姓友人、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對周秀玉著手實行前開詐欺犯行,惟因郵局人員查覺有異,且警方及時趕赴現場,致被告未實際取走詐騙款項,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以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又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實行詐騙,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且詐騙金額非低,犯罪所生影響非微。
另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時,即改稱不知所屬詐騙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云云,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並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者,被告尚未取走周秀玉遭詐騙提領之款項即遭警查獲,未使周秀玉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併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其於本案羈押前,擔任飲料店店長,月薪3至
4萬元,其未婚、無子女,平時與父親、弟弟、祖母、伯父母、堂哥同住,住處水電費由其與伯父分擔,其父親在鞋類配件加工廠任職,其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28頁),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扣案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用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見前開偵查卷第14頁、第61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24頁),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周秀玉因遭詐騙提領之現金70萬元,已全數由周秀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前開偵查卷第36頁);又被告陳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數額,係以各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8計算,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自行扣除其應得之報酬,再將餘款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帳戶等情(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9頁),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取走詐騙款項即遭警查獲,自未能從中抽取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有所得,即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3.扣案之存款單據1張所載存款日期為105年10月27日,此有存款單據影本附卷可憑(見前開偵查卷第51頁);被告復供承該張存款單據,係其於105年10月27日依前開李姓友人指示,在臺北市中正區某處,向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男性車手收取現金約28萬元,扣除其所得報酬及吃飯、車資等開銷後,將其中22萬7,600元存入指定帳戶之證明,與周秀玉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無關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86號卷第5頁、
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自難認該張存款單據與本案相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