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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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7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育正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育正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育正明知其所領有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03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國道1號公路北上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51公里處(桃園縣蘆竹市內,現改制桃園市蘆竹區)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 郭銨 淨(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亦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 李義皇 所駕駛搭載 陳蓉橙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推撞 鄭憲松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鄭憲松所駕車輛再向前推撞 陳治宏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發生後,林育正見狀煞避不及,致C車自後方向前追撞A車,造成A車再度往前撞擊B車,致李義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鈍傷、右下肢鈍傷等傷害;陳蓉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拉傷扭傷、下背鈍傷等傷害。林育正在肇事後,於其犯罪為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義皇、陳蓉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59條之5:「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參)。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育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至37、71至72頁反面)。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C車,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追撞A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最後1台車,我撞到前車的左後角,我撞前車之前,那台車已經追撞2、3次了,我認為我撞到前車之後,我前車不會再往前撞到告訴人李義皇開的車子1次。我覺得李義皇等人受傷部分,非我過失所致云云。然查:
㈠證人 郭銨淨 與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A車、C車,沿國道
1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A車行駛在C車前方,然A車及C車因均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在郭銨淨駕駛A車見前方由證人李義皇所駕B車減速,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B車後,被告駕駛C車見狀亦煞避不及,自後追撞前方A車,A車因遭C車撞擊,遂向前再度自後碰撞B車之肇事經過,業經郭銨淨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26、60頁;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並經證人陳蓉橙於警偵詢中證稱:
車禍發生當時我先生李義皇駕駛B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我先生看到前方車輛減速慢行,就跟著減速,但遭後方之A車及C車發生追撞。總共發生3次撞擊,第1次後方小貨車先撞我們的車,我先生李義皇已經昏迷過去,我還清醒,過幾秒有第2次撞擊,第2次撞擊力道太大車子玻璃碎裂,再過幾秒後第3次撞擊,車子好像被彈到外面,使我受傷。感覺車內都是強風。至於最後面的車如何撞擊,我沒有看到等語(偵查卷第9、56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時,我們的車被撞了3次,第1次撞擊後是車子右後方的玻璃有破掉一些,當時我沒有回頭看,但是有感覺到很強的撞擊力,心裡想說要再回頭看到底是誰撞我們,就從破碎的玻璃中看到是1台藍色的小貨車撞到我們,我們的車子第1次被撞後,有間隔幾秒鐘的時間,然後我又往後看到該部藍色小貨車又再次接近我們的車輛,就是第2次撞擊,造成我們車子後車廂上的玻璃破裂,且後座變形,後來也是間隔幾秒鐘的時間,發生最後1次撞擊,而這次力道很大,被撞擊後我們的車輛有騰空飛起。這3次撞擊並非同時,都有間隔等語(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69頁反面)綦詳。參以陳蓉橙在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係在經告以偽證罪刑責後,分別具結證述如上,而陳蓉橙與被告及郭銨淨間均互不相識,素無怨隙,衡常要無為迴護任何一方,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杜撰上情之可能,是陳蓉橙上開所證各節,自屬客觀可採。
㈡再依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43至46頁),自被告
所駕駛之C車車頭引擎蓋及引擎室均嚴重毀損,而郭銨淨所駕駛之A車亦因碰撞,導致A車車頭板金凹陷及保險桿掉落等情觀之,顯見案發當時C車自後追撞A車,致A車向前追撞B車之力道非輕,足徵被告辯稱:我撞到前車之後,我前車不會再往前撞到李義皇開的車子1次云云,要係違實之詞,無可採信。而B車因遭郭銨淨駕駛A車自後追撞,再因被告駕駛C車自後追撞A車,致A車再次往前碰撞B車,致李義皇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肩鈍傷、右下肢鈍傷等傷害;陳蓉橙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頭部拉傷扭傷、下背鈍傷等傷害一節,亦經陳蓉橙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8至9、25頁;原審卷第29頁正反面、3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11至12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肇事後車輛照片共28張(偵查卷第31、33至35、41至47頁),以及本院勘驗偵查卷後附存放袋內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錄音錄影光碟檔案「097」,檔名「0000-00-00_00-00-00-A_01F-050.9N_127」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8張(本院卷第42至46頁)附卷可稽。
據此,堪認郭銨淨駕駛A車追撞前方B車後,確有因遭後方被告所駕駛之C車撞擊,致A車再次往前追撞前方B車,致李義皇、陳蓉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茲查:
㈠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領有之自用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已
遭吊銷,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偵查卷第14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而被告係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小型車前後兩車間,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揭規定,未與前車即郭銨淨所駕駛之A車間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行車安全距離,致在見郭銨淨駕駛A車自後追撞李義皇所駕駛之B車時,煞避不及,致C車自後追撞A車,使A車往前追撞B車,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此核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其確疏未注意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等語即明(原審卷第75頁)。
㈡再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就第二階段部分,亦即被告駕駛C車自後追撞A車,使A車往前追撞B車部分,C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由後撞擊前方已肇事車輛,為肇事原因,郭銨淨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0月12日桃鑑字第1041001741號函暨函覆之桃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月27日室覆字第1050000336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0至73頁;原審卷第35頁)。又李義皇、陳蓉橙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李義皇、陳蓉橙所受上開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起訴書既已敘及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李義皇、陳蓉橙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肇事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李義皇、陳蓉橙分別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於其上開犯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以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1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自用小客車之駕照已遭吊銷,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李義皇、陳蓉橙分別受有上開傷害,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過失程度、李義皇及陳蓉橙所受傷害程度,以及尚未與李義皇、陳蓉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且被告業與李義皇、陳蓉橙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李義皇、陳蓉橙各1萬5000元,並先後於105年11月15日匯款1萬5000元至李義皇、陳蓉橙指定之花旗銀行帳戶中,以及於105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給付1萬5000元予李義皇收受無訛,全數履行完畢,此分別經被告、李義皇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本院卷第56頁反面、58頁)及本院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4號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被告此次因一時疏未注意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劉元斐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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