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9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千貽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保險套叁盒、按摩油壹瓶、名片壹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11月間起,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號5樓「安娜指油壓機構」之負責人,並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刊登「依依工作室」之按摩廣告,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招攬聯繫之用,復提供上址處所作為性交易場所,容留並媒介已滿18歲之女子 葉玉華 在該處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撫摸、按摩男客生殖器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每次半套性服務7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則以就每位男客每次消費之金額抽取600元,其餘歸從事性交易之葉玉華所取得之方式牟利。嗣於104年4月2日晚間7時49分許,員警 張守民 因執行取締色情勤務,喬裝男客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甲○○取得聯繫,且約定從事性交易,甲○○隨即指示張守民前往上址處所,再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通知並媒介葉玉華在該處為張守民提供半套性服務,待葉玉華自行褪去衣物之際,張守民即表明身分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保險套3盒、按摩油1瓶、名片1盒,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營利為目的,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且已從事容留、媒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因喬裝員警是否有為猥褻行為,而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籌碼,並藉此牟利,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且將人身體物化,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與店內女子、男客聯絡媒介性交易所用,業據被告與證人葉玉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捷克論壇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足參;而扣案之保險套3盒、按摩油1瓶、名片1盒,亦係被告甲○○所有,業據證人葉玉華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且係供其犯罪所用,是上開扣押物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86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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