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27號聲請人 李秀鳳 相對人 李秀慧 上聲請人聲請對李秀慧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宣告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故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李秀慧為輔助宣告,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聲請人之意欲安排鑑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難依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程序,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屏安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並補正繳費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姚佳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