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 賴秉權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被上訴人 吳麗雲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4年共同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自94年5月起共同出租予訴外人 吳崑山 供其經營藥局。嗣兩造於99年11月4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其中第2條約定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歸屬被上訴人行使;另於99年11月12日成立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自99年11月1日起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新臺幣(下同)1,290萬元本息,而補充系爭調解未足之部分。被上訴人遂仍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吳崑山,後於103年4月22日與吳崑山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契約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7萬3,000元。詎上訴人於
100年間,為損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1年度上字第1270號判准變價分割,並於103年3月24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分割判決);上訴人更基於系爭分割判決,訴請吳崑山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91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吳崑山即依該判決內容於104年2月18日遷出。其後兩造於104年5月21日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程序中成立調解(下稱系爭離婚調解),合意終止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保留對上訴人因系爭分割判決所受自104年2月26日起無法收取吳崑山租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依上開調解內容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合意終止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而拒絕履行依系爭調解第2條應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約定,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享有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自構成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所受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之預期租金損害66萬9,926元負損害賠償責任,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萬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為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並未訂有期限抑或不分割之特約,嗣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即103年3月24日時,該分管契約因之失效,並不因兩造於104年5月21日所為系爭離婚調解而復活或重新生效,上訴人自不再受拘束,且上訴人並於103年3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續租,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已不得再於103年4月22日將系爭房地自行出租予吳崑山。而上訴人訴請吳崑山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均屬正當行使權利,非債務不履行,亦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94年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房屋部分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自94年5月起共同出租予吳崑山,嗣兩造於99年11月4日成立系爭調解,其中第2條約定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自調解成立之日起,歸屬被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仍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吳崑山之方式行使使用收益權,嗣於103年4月22日與吳崑山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契約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7萬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466號調解書、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1至2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21日之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程序中成立系爭離婚調解,由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合意終止系爭調解,嗣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12日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系爭調解合意終止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而拒絕履行依系爭調解第2條應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約定,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9第1項、第231條第1項及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期間內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預期租金損害66萬9,926元等情;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
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申言之,分管契約係以在共有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定共有物暫時使用狀態為目的。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且應從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自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做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並應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均參照)。
㈡查99年11月4日系爭調解之當事人除兩造外,尚有兩造之子
即訴外人 賴宗裕 ,賴宗裕並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而代與上訴人成立調解乙節,此觀諸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99年民調字第466號調解書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原審卷第21頁)。又系爭調解除在第2條約定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自99年11月4日起歸屬被上訴人行使外,另第1條約定:「對造人賴宗裕同意自民國99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萬元整,做為聲請人賴秉權(即上訴人)之扶養費用」;第3條約定:「對造人吳麗雲(即被上訴人)同意自民國115年1月份,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房屋(下稱重慶北路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聲請人賴秉權及對造人賴宗裕共有…」,可知系爭調解書所欲解決之爭議非僅限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分配一事,尚包括上訴人對賴宗裕之扶養費請求、被上訴人名下重慶北路房地所有權歸屬等爭執。次查,兩造復於99年11月12日簽署另紙協議書,除就兩造共同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寧夏夜市攤位使用收益約定歸屬上訴人外,另再約定系爭房地及重慶北路房地之貸款各1,290萬元、60萬元本息均自99年11月1日起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有該協議書可稽(原審卷第87頁)。審酌系爭調解與99年11月12日協議書簽訂時間僅間隔約一週許,且協議書約定事項包括系爭調解第2條及第3條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及重慶北路房地貸款債務負擔事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99年11月12日協議書就系爭房地貸款自99年11月1日起由其負擔之約定,屬系爭調解之補充等語(本院卷第31、49頁),自非無稽。準此,被上訴人固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權限,惟並負擔貸款本息繳納及重慶北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等義務,堪認兩造於99年11月間作成之系爭調解、協議書,實係意欲就兩造彼此名下或共有之財產其貸款負擔、使用收益等為全盤分配,各該契約約定標的實相互關連,且兩造之給付、對待給付義務更具有交換目的,自此一併觀察,則系爭調解書第1條至第3條及99年11月12日協議書約定條款,顯構成一整體而不可分。
㈢次按債務人之預示拒絕給付,亦即自行斷然地表示拒絕給付
,係構成債務不履行,應認債權人於受債務人預示拒絕給付之通知時,視為債務人已向債權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務人自斯時起對債權人負給付遲延之責,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使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之權利。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解第2條之分管約定,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之103年3月24日時失效,伊即不受拘束,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將系爭房地出租與吳崑山;至系爭離婚調解係就系爭房地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合意,並無變更或延長分管契約效力之意思云云(本院卷第19頁)。惟查:
⒈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一節
,並未約定附有期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65頁、本院卷第15頁),可知,上訴人在系爭調解未經終止或解除前,亦即契約有效存續期間內,依約負有供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義務。查上訴人於100年間固曾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系爭分割判決判命應以變賣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各二分之一分配價金,於103年3月24日確定,有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4546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70號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原審卷第27至35頁、第89至92頁);惟兩造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並未曾聲請變價分割之強制執行,業據兩造陳述明確(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則系爭分割判決雖已確定,然系爭房地在經依系爭分割判決變賣並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之前,各共有人即兩造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尚未喪失,共有關係自仍未消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調解第2條分管約定因系爭分割判決確定而終止,伊不再受拘束云云,要無足取。再如前述,系爭調解與99年11月12日協議書之約定應整體觀察而不可分,被上訴人固依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取得系爭房地使用收益權,惟同時負擔系爭房地及重慶北路房地之貸款本息繳納義務,是上開權利義務均構成系爭調解契約之一部分,而相互依存,則上訴人在系爭調解契約存續期間內,自負有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給付義務至明。乃上訴人竟藉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之方式,拒絕繼續履行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更自陳:伊於103年3月20日曾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自103年5月1日起不得再與吳崑山繼續簽訂新租賃契約等語(原審卷第65、72頁、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3年5月1日起已無繼續履行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之意,而構成拒絕給付等語,應屬可取。
⒉次查,兩造嗣於104年5月12日成立系爭離婚調解,約定上
訴人同意將其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同意負擔系爭房地貸款1,439萬8,174元,並約定:「兩造前於99年11月4日在臺北市大同區調解委員會所為99年度民調字第466號調解書(即系爭調解),及於99年11月12日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星明里辦公處所為協議書(即上開99年11月12日協議書),如與今日調解筆錄有所衝突,應以今日調解內容為準」等內容,有該調解筆錄足憑(原審卷第42至44頁),顯已將原由兩造繼續維持系爭房地共有關係並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約定,變更為由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被上訴人,而消滅原共有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直至104年5月12日始合意終止系爭調解第2條之約定等語(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32頁),應可信取。準此,上訴人於104年5月12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調解第2條之約定前,仍應受本條約定拘束而負有繼續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義務,矧其竟自
103年5月1日起拒絕給付,自屬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亦堪認定。故上訴人抗辯: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及不同意被上訴人與吳崑山另訂新租約,為正當權利行使云云,尚非可取。
⒊復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及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前所述,上訴人既於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合意終止前之103年5月1日即已預示拒絕給付,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履行,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6月12日止,本可依租賃契約約定按月向承租人吳崑山收取租金7萬3,000元,共計97萬8,200元,而吳崑山自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2月26日僅給付租金30萬8,274元,受有預期租金利益66萬9,926元之損害等語,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惟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既於104年5月12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上訴人此後即無負供被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4年5月13日至104年6月12日止計一個月期間之租金損害7萬3,000元部分,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9萬6,926元(即66萬9,926元-7萬3,000元)部分,應屬有據,超逾部分不應准許。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拒絕給付應依給付遲延規定行使權利,且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迄至104年5月12日前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上開租金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上開租金損害59萬6,926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見原審卷第5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調解第2條約定,依民法第229第
1項、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萬6,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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