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零點九公克,被告因強制戒治期滿,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然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將前開違禁物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