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ㄧ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
三五九、一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甲○○犯搶奪罪三罪(均累犯)之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僅謂:上訴人於警詢時精神恍惚,係遭警方之誘導始為自白;其長期罹犯精神疾病,致作出違背常理之事;且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部分,已坦承不諱,欲奉養年老父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進而認上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而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一)、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以下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因警方遲未能破案,適因上訴人犯事實欄一(三)之罪,且騎用友人之機車,警方遂令上訴人認罪,否則要對車主做筆錄,上訴人不得已始順警方之意而陳述。(二)、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因上訴人於著手後中止犯意而防止結果發生,原判決未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顯有違法。(三)、事實欄一(三)部分,上訴人並無事先勘查目標、預先規劃,而係依警方之授意所述,且事發後已將金項鍊歸還被害人。(四)、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患有精神疾病,於前案假釋後仍持續就醫,原判決對此部分不予採信,顯有違背論理法則。(五)、原審僅參考警詢筆錄即予定罪,而未予上訴人就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其程序顯有違法等語。惟按,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維持第一審論以搶奪罪(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上訴人就證據表示意見及辯論之機會,程序顯有違法云云,應屬誤會。其餘上訴意旨,則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審以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而駁回第二審上訴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首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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