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482號原告 吳佳玲 被告 江榮裕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騰空並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7年1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於107年8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租金)及自107年
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經核原告所為乃訴之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6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8,
000元,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惟自107年1月20日起,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乃於同年4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4個月租金,惟被告仍置至不理,被告迄今已積欠7個月租金(即107年1月20日至107年8月19日)共56,000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2個月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40,000元租金未清償。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又按系爭租約經原告終止後,被告自屬無權占用,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自107年8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南港郵局000245號存證信函影本暨收件回執影本、信封封面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按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意旨,應認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足可發生對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依本院卷附送達情形可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戶籍址乃寄存未領,本院並依原告之聲請為公示送達,業於107年7月18日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司法院網站及本院公告欄,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網頁公告資料在卷可憑,應認已於107年8月7日對被告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而於該日發生合法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效果。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於107年8月7日合法終止,被告於系爭契約經終止後,被告於翌日即107年8月8日起即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而屬無權占有人,故原告以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自屬有據。又系爭租賃契約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當日即107年8月7日合法終止,故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於扣除押金16,000元後,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37,066元(被告積欠之租金應自107年1月20日起算至107年8月7日合法終止時止,計算式:8,000×6+8,000×19/30=53,066,53,066-16,000=37,06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上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惟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如前所述,是被告自107年8月8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足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到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7,066元及自10
7年8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王月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