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諺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74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忠諺前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確定書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據此,手指虎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吳忠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該案所查扣之手指虎1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認該手指虎係屬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或單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手指虎),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6日桃警保字第104004344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135號卷第28-30頁),堪認上開手指虎1支應屬違禁物無誤。據此,聲請人聲請將扣案之手指虎1支宣告沒收,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