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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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毫無恩怨,其僅因與告訴人之友人曾為停車糾紛而起爭執,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前往尋找友人,即不分青紅皂白,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惡性非輕,所幸告訴人傷勢輕微,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規定相符應予減刑,並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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