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瑞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瑞軒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瑞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 林世堯 、 李育瑄 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2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前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漠視用路人安全,並危害交通秩序,且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尚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及因意見不一致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前科素行、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被告吳瑞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軒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八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該道路與建國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濕潤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欲進入建國路,而撞擊正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林世堯及李育瑄,致使林世堯及李育瑄分別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腕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世堯及李育瑄告訴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吳瑞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世堯及李育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於111年5月14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份。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7張。
(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拍照片4張。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吳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同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世堯及李育瑄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過,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結果為要件。且殺人與傷害兩罪,雖自表現於外之行為客觀層面顯難區分,然仍得以行為時是否明知或預見其行為足以致生死亡事實為區分基準,亦得參酌受傷之部位、下手之輕重或使用之兇器等情節綜合判斷。此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73號及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林世堯及李育瑄本件雖然是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然告訴人等之住處均非在臺中市,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不認識告訴人等,況被告於碰撞發生後,亦有停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足見被告並無逃避本件事故責任之意甚明。故本件實難僅因被告有駕車偶然碰撞告訴人等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真有殺害告訴人等之主觀犯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基本社會同一事實,自為前開聲請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檢察官陳東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