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勝騏 人何 崇民 律師即謝勝騏之破產管理人
陳玲玲陳素玲 當事人間給付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陳玲玲即陳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13,098元由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陳玲玲即陳素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勝騏公司)、謝勝騏、陳玲玲即陳素玲提起本件訴訟,嗣謝勝騏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 何崇民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有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3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3頁),且經調取本院111年度破字第13號、112年度執破字第1號破產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茲由由何崇民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勝騏公司、陳玲玲即陳素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騏公司於①民國102年11月7日、②108年8月2日、③109年5月20日、④110年8月20日,邀同被告謝勝騏、陳玲玲即陳素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聲請借款如①附表編號1、2所示新臺幣(下同)4300萬元、3200萬元、②附表編號3所示500萬元、③附表編號4所示2000萬元、④附表編號5、6、7、8所示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2000萬元,利息按附表各筆借款所示利息計算,嗣後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趇,按新利率加原碼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勝騏公司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電話催繳外,復於同年10月寄送催告書,迄未清償,依原告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一次清償,而被告謝勝騏、陳玲玲即陳素玲為連帶保證人,計尚欠原告如附表各筆借款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勝騏公司、謝勝騏、陳玲玲即陳素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勝騏公司、陳玲玲即陳素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被告何崇民律師即謝勝騏之破產管理人則抗辯以:對被告謝勝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為爭執,但被告謝勝騏已依法破產,原告應依破產程序進行,其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
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前段、第99條各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如另以訴訟求償其債權,其訴訟即難謂權利保護要件無欠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勝騏公司邀同被告謝勝騏、陳玲玲即陳素玲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所示時點向其借貸系爭借款,詎勝騏公司於111年7月起之應繳款日未再依約繳款為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勝騏公司、謝勝騏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然謝勝騏業於訴訟繫屬前經裁定宣告破產,破產程序迄未終結,業如前述。而原告上開主張對謝勝騏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債權,其債權成立之基礎必要原因事實於破產宣告前均已存在,核屬破產債權,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之,不能另訴請求。是原告以本件訴訟請求何崇民律師即謝勝騏之破產管理人給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中長期貸款契約、借據單、週轉金契約、受嚴重特殊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款契約書等為證,核與事實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勝騏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陳玲玲即陳素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騏公司、陳玲玲即陳素玲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3,098元,應由被告勝騏公司、陳玲玲即陳素玲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巫偉凱附表:
編號金額(新臺幣)遲延利息違約金121,371,461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215,904,352自民國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自民國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31,962,256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5%計算自民國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48,636,080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9%計算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57,841,775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69,403,292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45%計算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718,806,583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45%計算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818,806,583自民國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75%計算自民國11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