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9日
101年度交簡字第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富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就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 黃明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之。
二、核被告陳富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經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考量告訴人黃明仁所受傷害,以及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斯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於宣告刑之輕重,核屬量刑問題,而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業於判決中敘明其量刑所參酌之事項包含被告迄至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已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際,表明若被告先行賠償6萬元,則同意予被告緩刑,其餘請求之賠償金額,則另以附帶民事訴訟處理,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而被告業於101年7月11日匯款交付6萬元與告訴人,業據被告提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為憑(參本院交簡上卷第31頁),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佐(同上卷第20頁),是以,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而上訴,以被告迄無和解意願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原上訴意旨為無理由,且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如數支付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請求之金額,然業提出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接受,足見被告釋出誠意,且可徵其犯後有彌補告訴人之具體行動,非無悔意;又其並無前科,出於一時之過失,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諸上情,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梁昭銘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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