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聲請人 潘信興 相對人 陳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於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民事事件中當庭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為免聲請人之財產遭相對人無止盡假扣押,爰依法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57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復依該裁定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又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金錢債權固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民事事件審理,然相對人嗣後已撤回對聲請人之起訴,亦經本院查明無訛,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未起訴。另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