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5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一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
上鄉柳林村柳子林五○七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00元。(三)、被告應自98年11
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98年12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二)
、(三)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7,500元。(三)、被告
應自98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
千元。」,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
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緣嘉義縣○○鄉○○段13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水上鄉
柳林村柳子林50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金自95年9月5日起至96年3月
4日止為每月8千元,自96年3月5日起至96年9月4日止為每月
1萬元,自96年9月5日起調降每月9千元,應於每月5日以前
繳納,原告並已收受被告交付之押租金1萬元。惟被告未按
期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尚積欠77,500元之租金,且於
原告以嘉義忠孝郵局774號存證信函表示於98年10月30日終
止終約後,亦拒不遷讓系爭房屋。為此,原告依租賃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尚未繳納之租金77,500元。另
因被告未依約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9千元之損害,原告乃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日即98年11月4日起至遷讓
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千元。因之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77,500元。(三)、被告應自98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千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兩造租賃契約業經原告寄發嘉義
忠孝郵局77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於98年10月30日終止
,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賃契約已於98年10月30日經原
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依法有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之
義務,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迄98年10月30日租約終止
日,扣除押租金後,尚欠77,500元之房租,並提出如附件
之租金明細表在卷可參,惟依兩造訂立之租約及原告所列
之租金明細表,被告每月所繳之租金係當月5日至次月4日
之租金,是原告主張被告98年10月未繳之租金應非9千元
,而僅得計算98年10月5日至同月30日共26天之租金即7,8
00元(即9,000元×26/30=7,800元),是被告積欠之租金
應為76,300元。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
請求被告應給付尚未支付之租金76,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即98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租金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8年10月
30日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受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即每月
9千元之損害,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自起訴日即98年11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千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部分請求雖未經准許,然其主要請求均勝訴,故
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
已,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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