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甲○○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還款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抗告人應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萬2,393元。惟抗告人於協商期間薪資降低,每月收入僅1萬8,000元,扣除協商應繳之金額後,餘額僅5,607元,自難以維持基本生活,是抗告人無法依協商履行還款協議,實係因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依原協商條件履行。詎原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理由係認抗告人收入雖略有減少,但尚無重大變化,且客觀事實並未顯著變動,即認以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已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然依抗告人96年平均月薪資扣除每月協商償還金額,尚不足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原協商條件僅對債權人有利,未能考量抗告人之負擔。為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是該條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應指債務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惟縱使債務人事後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大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強同意,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顯然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此時除有事證得認債務人隱匿財產外,幾可推認債務人必賴親友接濟始可能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於此情形,自亦應認債務人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尤其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遭信用貸款之高額循環利息所逼,為獲得喘息,任居於優勢地位之債權銀行擬定協商條件,未能實質考慮債務人償債能力及還款條件者,所在多有,此時當不宜以債務人「事後財產及收支有無重大變化」作為判斷「不可歸責於己」之唯一準據。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95年7月19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積欠銀行之無擔保債務為77萬264元,每月應繳金額1萬2,393元,嗣於96年11月起即毀諾未繼續清償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匯款證明影本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二)依抗告人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任職鴻來溫泉山莊,95年薪資所得總額20萬4,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7,000元;96年所得總額19萬2,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有上開資料清單附卷為憑,可見其於96年毀諾時薪資收入確有減少之情。此外,抗告人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足據。則抗告人主張財產及資力狀況確屬不佳,薪資略有降低一情,堪認屬實。
(三)據此,抗告人既無恆產,以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所得1萬6,000元為核算基礎,如依上開協議每月繳付1萬2,393元,所餘款項欲維持每月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顯難以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亦無可能履行上開協議。而抗告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與現有收入相較僅高出1000元,其仍同意按月給付1萬2393元之協議款項,自係由債權人一方擬定協商條件之結果,並未考量抗告人之整體財產及收支狀況,從而,抗告人主張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等語,即非無據。
四、本件抗告人因協商後薪資收入略有減少,且協商時未能獲得實質協商空間,扣除協商款項後已無法維持必要基本生活,嗣終告毀諾,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業以審認如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薪資收入所得雖有減少,但尚無重大變化,並以抗告人之配偶及婆婆有房屋及土地等固定資產,足以維持抗告人一家基本生活所需等由,納入非抗告人本身財產狀況之條件為判斷之依據,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此外,本件復查無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郭文通法官李嘉益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已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金額│種類│├──┼────────┼────────┼─────┤│1│香港上海匯豐銀行│7萬8,000元│現金卡│├──┼────────┼────────┼─────┤│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8萬元│中期放款│├──┼────────┼────────┼─────┤│3│萬泰商業銀行│21萬1,000元│中期放款│├──┼────────┼────────┼─────┤│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6,107元│信用卡│├──┼────────┼────────┼─────┤│5│友邦信用卡公司│6萬6,954元│信用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