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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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4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6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但因兩造感情不睦,原兩造在台中租屋共同生活,但因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又不思努力賺錢維持家計,只好搬遷回彰化,寄住原告娘家,直至86年被告仍無穩定工作,原告母親見狀出資購買目前兩造居住處房屋。然被告不知感激,婚後不久即藉故辱罵原告,當著原告摔碗盤、翻桌,以肢體(經常做勢毆打原告)或言語對原告恐嚇,造成原告終日生活恐懼中,痛苦不堪,甚至於79年間被告竟認為原告娘家居所環境不佳,而心生不滿毆打原告成傷,因此,原告婚姻生活均在暴力陰影下,原告在78年間即對被告無任何感情,雖兩造居住同一屋,但自78年起兩造即分房居住迄今,沒有任何性行為,各自生活形同陌路。
(二)又原告母親在94年10月去世後不久,被告竟然意圖爭奪家產,而在兩造住處毆打原告及原告姐夫。另被告於97年1月12日上午1時30分許,同上開住所廚房內,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即辱罵原告,揚言打昏原告,並在原告面前摔碗盤,造成原告痛苦驚嚇不已等情。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76年起即擔任彰化師範大學校工一職,有穩定工作收入,以改善家中經濟與生活環境,並負擔全家人生活開銷及二子就學費用,是原告主張86年間被告仍無穩定工作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母親出資購屋之事,事後被告亦有辦理軍公教貸款新台幣150萬奉還原告母親,目前仍持續還款中。反觀原告不僅未料理三餐以侍奉公婆,且被告母親罹癌住院,原告竟未探視關懷,實未盡人媳之責。兩造夫妻相處乃互相尊重、包容,偶有爭執、情緒失控難免摔碗盤洩憤,而非家暴行為,起因乃因原告常至台北找密醫看診,每次花費新台幣數千元或萬元不等,且原告經常拿生活費用做投機型基金而血本無歸,以致影響家庭生活,被告屢勸不聽。至於原告主張爭奪家產一事,實為原告姐姐蠱惑煽動原告回娘家等不良行為。另原告提出錄音譯文乃斷章取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76年1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兩造原在台中租屋,但因經濟問題且被告不思努力賺錢,只好搬遷回彰化,並寄住原告娘家,直至86年被告仍無穩定工作,後原告母親出資購買兩造處房屋,然被告不知感激,婚後不久即藉故辱罵原告、摔碗盤,且經常做勢毆打原告或言語恐嚇,造成原告終日生活痛苦不堪,甚至於79年間被告心生不滿毆打原告成傷,因此,原告在78年間即對被告無任何感情,雖兩造同住一處,但自78年即分房居住迄今,沒有任何性行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據,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陳俊佑 證稱:兩造都一直住在一個房子,但住不同房間,是從伊國中開始。有時兩造會吵架,並大聲互罵,平常互動普通,但沒有看過兩人打架。經濟狀況還過得去,平日開銷兩造都有支出等語屬實而證人與兩造親疏相同,若非親聞親見,當無故意設詞誣陷一方之理,堪認證人上開證述為可採,且被告亦以書狀自承:夫妻有因意見不同而爭執、情緒失控激動難免摔晚排洩憤等情不諱,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至被告雖空言否認有關錄音譯文乃斷章取義,且係原告不當投資導致夫妻失和才有摔碗盤之不理智行為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再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兩造因感情不睦而分房已達二十年之久,且被告常心情不好時即與原告吵架,並辱罵原告,兩造情感交流薄弱、生活實無互動關懷,甚至情緒激動即以摔碗盤等不理性行為作為紓解情緒之手段等情,上開事由足以妨害兩造婚姻間互愛、互信、互敬之基礎,並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且原告堅決離婚,是兩造間感情顯已淡薄,兩造婚姻間有難以再維持之重大事由,縱原告亦有可歸責之處,惟被告經常辱罵原告、摔碗盤,且經常做勢毆打原告或言語恐嚇等情,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影本在卷可稽,顯屬責任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廖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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