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5號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北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斗簡字第六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友人 謝江俊 住處聊天沒多久,告訴人甲○○來到該處就往我太陽穴打二下,告訴人要再打第三下時,我就把她架開,因力道太大,使告訴人跌倒,我看他跌倒,便馬上向前去扶她起來,並要扶告訴人一起回家,告訴人就一直扭動,不慎又再跌倒,我因怕告訴人倒地碰到階梯,所以才拉她的雙腿遠離階梯,以避免傷到頭部,此業經證人 鄭清華 、謝江俊證述甚詳,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當時有拉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拉她沒錯,可能是因我拉她的時候造成瘀挫傷,我不敢說沒有,但告訴人頭部及眼睛所受之傷害何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乙○○跟我拿錢,我拿給他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他說等下去買香菸,找錢回來再給我,結果他一出去就二個小時,我就跟小孩說在家裡等著,我出去找乙○○,我就去朋友家找乙○○,我看到乙○○在跟朋友喝酒,我很生氣,就用手戮他的頭,跟他說你有沒有病阿,他沒有講話,我叫他還我一千元,他說他還沒買香菸,我說你不用買,錢還給我就好,他一生氣,又用拳頭打我眼睛跟背部、肩膀、手肘,我就跌倒,他用二隻手拉我的腳拖著走,他朋友起來把乙○○拉開,他才停止打我,我就馬上去報警,本件案發後隔二、三天我才去驗傷,因為我沒有錢,還要去跟朋友借錢等語。
㈡、又證人鄭清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八時,我有在謝江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當時我在那裡與謝江俊聊天、喝酒,後來乙○○經過就進來,我問他要幹嘛,他說他太太拿一千元要給他買菸,他就坐下來跟我們聊天喝酒,約十幾分鐘他太太就來了,對乙○○說「一千拿出來」(台語),乙○○說等下他就會去買,買完會找錢給你,他太太仍然很生氣,就用右手拳頭打乙○○左邊頭部太陽穴二下,乙○○說你為何在朋友面前打我,乙○○就把甲○○拖到後面空地,我聽到他們在吵一千元的事,沒多久我聽到甲○○在哀叫,我轉頭看到甲○○倒在地上,乙○○二隻手正在拉甲○○的左腳,我趕快跑上前叫乙○○趕快放手,他就放手,又回來坐在我的右邊,甲○○馬上又跑過來叫乙○○一千元拿出來,我就叫乙○○趕快把一千元還給他太太,不要為一千元吵架,乙○○就拿一千元給甲○○,甲○○拿了一千元還叫乙○○「嘜走」(台語),就離開了等語。
㈢、又證人謝江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九十七年六月七日下午八時,我有在我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當時我在那裡與鄭清華聊天、喝酒,後來乙○○經過就進來,他說他太太拿一千元要給他買菸,他就坐下來跟我們聊天喝酒,約四、五分鐘他太太就來了,對乙○○說「你錢拿出來」(台語),乙○○說等下他就會去買,買完會找錢給你,他太太仍然很生氣大聲罵,就用拳頭打乙○○頭部太陽穴二下,要打第三下時,乙○○用手將她揮開,乙○○就把甲○○拉到旁邊去,我想說他們夫妻的事,我就沒有介入,沒多久我聽到甲○○在哀叫,我看到甲○○倒在地上,乙○○二隻手在拉甲○○的腳,鄭清華就趕快跑上前叫乙○○放手,他就放手,乙○○與甲○○就離開了,甲○○要離開時,有叫乙○○「嘜走」(台語),但沒有說她要報警,我也沒有看到乙○○是否有拿一千元還給甲○○等語。
㈣、綜上各證人所為證述,足認當日告訴人係因見被告向其拿錢去買香菸,卻遲遲未回家,遂出門去找被告,於看到被告在跟朋友喝酒,一時氣憤,遂以手打被告頭部太陽穴,並要被告返還一千元,被告認告訴人在朋友面前讓其出醜,被告遂出拳毆打告訴人眼部、背部等部位,告訴人並因而跌倒,被告再用雙手拉告訴人的腳,並將告訴人在地上拖著走,嗣經友人鄭清華將被告拉開,被告始停止傷害告訴人,又告訴人確因遭受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右上眼瞼瘀青四×二×0.五公分、兩手肘擦創傷一×一公分、背部瘀紅四×三公分、右臀瘀青二×二公分之傷害,此有仁和醫院驗傷診斷書(見偵查卷第九頁)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一幀(見偵查卷第十頁)在卷可稽,而此傷勢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毆打之情節相符。
㈤、綜上各點所述,堪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而被告以拳頭毆打告訴人眼部、背部,並於告訴人因而跌倒後,再用雙手拉告訴人的腳,並將告訴人在地上拖著走,此行為自足以對告訴人造成傷害,此為被告所明知,其竟為上開行為,自有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所辯其無傷害之故意與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得主張正當防衛不成立犯罪者,係以客觀上確有現在不法之侵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限,倘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或已經過去,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先打我太陽穴二下,告訴人要再打第三下時,被我架開,因力道太大使告訴人跌倒云云。惟查,本件縱依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鄭清華、謝江俊二人所為證述,係告訴人很生氣,先用右手拳頭打被告太陽穴二下,被告說你為何在朋友面前打我,所以被告就把告訴人拖到後面空地,沒多久就聽到告訴人在哀叫,並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雙手正在拉告訴人的左腳,鄭清華遂趕快跑上前叫被告放手,被告始放手,惟依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述,足認於被告毆打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無毆打被告之行為,且被告係因其在其朋友面前遭告訴人毆打,感到很生氣,才將告訴人拖到後面空地毆打,故被告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不法侵害之行為,故足認本件被告客觀上並無現在遭受不法之侵害之情狀,且主觀上亦無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防衛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僅係對遭其毆打而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一再予以毆打,並於其倒地後,仍以雙手拉告訴人的腳,並將告訴人在地上拖著走,核被告所為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並不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非嗣後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並審酌被告上開犯案之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陳秋錦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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