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0五號及原審就被害人 簡美滿 部分依職權併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家商附近之公車站牌處,以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之價格,將其以本人名義向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販賣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林 」之成年男子,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甲○○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㈠先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止,接續多次以電話向簡美滿謊稱中獎云云,使簡美滿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多次匯款至指示帳戶,其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匯款五十萬元至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又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匯款八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再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匯款六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上開匯款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簡美滿發覺受騙乃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㈡又乙○○自九十七年二月間起,屢次接獲自稱立凱公司人員撥打之詐騙電話,對於佯稱其抽中獎需先匯款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年三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前往基隆市七堵區基隆二信百福分行匯款五萬七千至甲○○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此匯款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乙○○發覺受騙乃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就被害人簡美滿部分依職權併予審理。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用以詐欺取財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美滿及乙○○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單、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函覆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晶片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完全不相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欺此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以被告為智能無礙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處此情形下,仍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無懷疑之心,實難採信。準此,被告應對於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用以實施詐欺犯行,有所預見,且其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申請開立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法犯意甚明㈢又因該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犯罪集團成員均無從傳訊,就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同係該集團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業如前述,但無證據證明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提領完畢,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又就客觀構成要件之層面,詐欺行為之成立,係施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在於透過電話聯繫匯款,再以被告之存摺提款,實施者均為前開犯罪集團成員,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款匯款,已如前述,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本件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二、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導致該帳戶將來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自己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簡美滿及乙○○為詐欺取財,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二四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雖助成正犯對二位被害人即簡美滿及乙○○詐欺取財得逞,惟正犯之詐欺犯行究為單一或數犯行,並不影響幫助犯單一幫助詐欺行為之成立,亦即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正犯使用之行為既係單一行為,祇能論以一個幫助詐欺罪。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供作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詐騙被害人簡美滿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乙○○犯行間,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綽號「阿林」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幫助他人先後向被害人乙○○、簡美滿詐欺取財,則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犯二次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漏未審酌及此,其判決適用法律已有不當之處。
㈡、又原審主文諭知被告「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然本件除被告交付上開物品之對像「 小林 」一人外,並無證據顯示有他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從而原審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其認事用法難認允當。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惟查,㈠本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取財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原審所持法律見解,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疏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云云,尚屬誤會。㈡又現今詐騙集團均採分工模式,即有首腦、收購帳帳戶之人、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人、負責至銀行或提款機提領現金之車手,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收購帳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即為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簡美滿、乙○○之人,及提領詐騙所得現款之人,故自應以現今一般詐騙集團之常模,認此詐騙集團係數人分工較為允當。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上開犯案之情狀及被害人簡美滿、乙○○被詐騙之金額,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有違誤之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陳秋錦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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