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9月2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豬舍旁,徒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四角口管鐵條(以下簡稱:鐵條)6支、台電電錶2個、電線3捆等物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盜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此為我國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就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以致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其理甚明。最高法院有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循。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憑無非以: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現場照片13張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係在警員乙○○發現贓物之現場捕抓小鳥,因不小心踢到鐵條而發出聲響,如果其要偷鐵條的話,應該會攜帶行竊工具,而不是攜帶捕鳥網;再者,如果其有偷本案之鐵條、電錶、電線等物,其又怎敢在被帶往警局時,要求警員採驗指紋以釐清真相等語。
六、經查:㈠查獲本件竊盜案件之證人即警員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固
具結證稱:「(問:職務報告所寫是否實在?)是」、「(問:當時你聽到鋁柱撞擊聲,蹲下來查看,看到什麼情形?)看到一個男子,將鋁柱丟往水溝。」、「(問:當時是否確實有看到丙○○丟鐵條?)有,他正在丟」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8765號卷《以下稱:偵卷》第20、21頁】,並於其製作之職務報告上記載:「職巡佐乙○○……於97年9月20日執行12至14時交通稽查勤務,於12時30分到達台17線與芳漢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於13時許,後方傳來有鋁柱(口管鐵條)撞擊聲,立即前往查看聲音來源。職即蹲下來查看時,親眼目睹一名身穿黑衣男子,將台電鋁柱(口管鐵條)丟置水溝內。」等語【見芳警分偵字第0970017701號卷《以下稱:警卷》第9頁】,亦即證人乙○○於檢察官訊問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均指稱有當場目睹被告將鐵條丟入水溝之行為。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進行詰問時,則具結證稱:「(問:〈偵卷〉第20頁偵訊筆錄,所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實際上沒有看到被告有把鐵條丟到水溝,我只有聽到聲音。」、「(問:偵訊時,你稱你有看到被告丟鐵條?)我沒有看到。我當初回答檢察官就是說我沒有看到,我只有聽到聲音。」、「(問:職務報告書也是寫有看到被告丟鐵條?〈提示並告以要旨〉)職務報告書上記載說看到被告有丟東西,那是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亦即證人乙○○證稱伊於職務報告上記載有目睹被告丟鐵條一情,係屬誤載;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供稱有目睹被告丟鐵條之情形。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故就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案重初供」之原則。本件從證人乙○○於本院證述時,並未表示伊有記憶模糊之情形,且對於所詰問有無看見被告丟鐵條之情形一節,亦均肯定證稱未親眼目睹;再者,本件係證人乙○○查獲,若就警員之辦案績效言,衡情自以被告被定罪,較有利於證人乙○○,亦即證人乙○○應屬被告之敵性證人,然證人乙○○於本院詰問時,則承認上開職務報告所載目睹被告丟置鐵條一情係屬誤載,並稱伊於檢察官訊時並未供稱有親眼目睹云云。綜合上情,應認證人乙○○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言,係屬真實,而可採信。是證人乙○○於上開時、地,並未目睹被告有丟置鐵條之舉動一情,可以認定。㈡關於本件之查獲經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我執行12點至14點交通稽查勤務,於12時30分左右到達台17線芳漢路口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我站在台17線北上路肩查看有無違規車輛,發現路邊有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我開始做交通稽查,約13時左右,後面傳來金屬撞擊水溝的聲音,我聽到二次聲響,我過去查看,看到一個黑衣男子由右側先往北走,繞到台17線上,我跟他相遇,我問他在那裡做什麼,他說他在抓鳥,我過去看,發現水溝裡有鐵條,還有電錶、電線。我就把他帶回警備隊。」、「我蹲下去的位置距離人影的位置約2、30公尺,人影的位置距離事後查看到鐵條的位置約3、4公尺。我看到他走動的時候,沒有聽到鐵條的的聲響。」、「因為當時只有被告一個人在,所以才懷疑他。」、「(問:有無辦法確定鐵條是當初就放在那邊或是屋主搬到那邊的?)豬舍主人還有一部分鐵條是放在豬舍外面,鐵條有被翻動新的痕跡。查獲的失竊東西是何時放在那邊,我無法判定。」、「(問:屋主堆置鐵條位置距離查獲鐵條位置多遠?)約50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背面、第41頁】。亦即證人乙○○係於上開時、地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因聽見從伊後方約2、30公尺處傳來金屬撞擊聲,始蹲下查看,並發現有人影,且因當時伊於台17線上,又僅遇見被告一人,故懷疑被告偷竊該等鐵條、電錶及電線等物(以下簡稱:「贓物」),另該等查獲之「贓物」,距離屋主堆置鐵條之地方(以下簡稱:「原堆置處」)約有50公尺左右,至於現場查獲之「贓物」,係先前即遭人置於該處(以下簡稱:「贓物現場」),抑或被告當時移置而來,證人乙○○則無法確定。本件證人乙○○雖以從「贓物現場」發出金屬撞擊水溝聲音,且又僅在「贓物現場」附近之台17線上遇見被告一人等情,而懷疑被告涉嫌竊盜。惟如上所述,證人乙○○既未親眼目睹被告有丟置鐵條之行為,且證人乙○○當時距離該聲音來源處有2、30公尺遠,再者於證人乙○○至該發出聲音處之間,又有稠密樹叢阻隔,而該水溝又屬乾旱,溝底並積有落葉,有卷附8張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24至26頁、警卷第16頁】,則該等聲音究係被告將鐵條投入水溝所引起?抑或被告因捕抓小鳥不慎踢碰鐵條,致鐵條互相撞擊或撞擊水溝所產生?即有可疑。再者,即使證人乙○○所聽見之聲音,係被告丟擲鐵條進入水溝所發出之聲音,但如上所述,證人乙○○既然無法確定查獲之「贓物」,係先前即遭人棄置在該「贓物現場」,抑或被告從「原堆置處」竊取而來,則被告丟擲鐵條進入水溝之行為,是否該當於竊盜行為?以及置於該「贓物現場」之上開「贓物」,是否果為被告竊取而來置放該處?均有可疑。何況,參諸上開「贓物」(即鐵條6支、台電電錶2個、電線3捆),有4支鐵條在水溝內,其中2支斜立靠在水溝駁坎上,其中2支橫躺在水溝底;另外之2支鐵條、2個電錶及3捆電線,則散放在水溝旁之地面上,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7頁編號3、4、5之照片】,並非集中置放一處,且證人乙○○與被告當時初次相遇處所,係在台17線上,而非在上開「贓物現場」,亦未目睹被告有在該處「整理」贓物之情形,衡此情事,與一般行竊之人將所竊物品集中放置之生活經驗,有所不符。是上開「贓物現場」之該等贓物,是否係被告竊取而來,實仍有可疑。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電錶
、電線沒有工具,有無辦法拿走?)電線一定要用剪的,用手扯也是可以。電錶應該要用工具,徒手無法拆下來。鐵條原本是豎立的,因為年久失修,徒手應該也可以搬動。」、「(問:警察通知你之前,都沒有發現有偷竊情形?)那裡常常遭小偷。這些東西何時不見的,我不清楚。我只確定這些東西在97年9月20日前一個月還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亦即對於證人甲○○所失竊之電錶,需使用工具,始能拆下;另證人甲○○之豬舍,經常失竊物品。參之本件被告遭證人乙○○查獲當時,僅攜帶捕鳥網1支,並無其他足資用以拆卸上開電錶之工具,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再者,被告於遭查獲時,曾要求採驗指紋一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證人乙○○固謂因該等「贓物」粗糙,而未採驗指紋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然參諸卷附之電錶照片所示,該電錶之外殼為透明塑膠製品【見警卷第20頁】,其表面應屬光滑,衡情並非不能採驗指紋。然偵辦之員警,卻未能進一步蒐集此項證據,以致本案存有疑竇。何況,證人甲○○證稱伊之豬舍經常失竊物品,則本案在上開「贓物現場」所查獲之「贓物」,究竟係他人竊來棄置該處,抑或被告當天竊來置於該處,實疑雲重重,難以遽認係被告所竊。
㈣至於公訴人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害人甲○○有失竊該等物品,以及現場之情狀,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此等證據均無從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在上開「贓物現場」或其附近出現,惟被告是否果有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行,仍有疑竇。因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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