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0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0月27日所為之裁決(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4月21日7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勤務警察依法當場舉發違規後,委託東區拖吊場配合拖吊。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違規屬實,遂於97年10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晚上下班騎車故障於違規地點,因怕擋到店家開門而未停放騎樓,故先停放於該店門外,本想隔天上班再牽去機車行修理,沒想到早上7點多即遭拖吊,惟異議人並未違反附件「違規停車遭拖吊的原因」中之任何一項,為何將其機車拖吊而造成生活及上班之不便,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已揭諸此旨。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訂定,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自明。又關於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復有明文規定:「汽車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再按高雄市政府於78年11月16日以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號公告之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2點關於機器腳踏車、腳踏車停車應遵循之規定,依其性質屬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補充及特別規定,因此,倘若行為人停車之時間、位置、方式、車種與該實施要點之規定內容有違,仍屬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情事,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
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亦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即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大法官著有釋字第402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而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亦明文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上開規定業已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限制停車之秩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準此,高雄市政府前於78年11月16日即已發布高市府警交字第63791號函,公告「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乃係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授權所為,且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
㈡按高雄市整理機器腳踏車、慢車、攤架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
2點第1小點規定:「在設有騎樓之路段,應在騎樓地內停放,並以一列為限,車頭向內,後輪應與騎樓外緣標齊」。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4月21日7時27分許,在高雄市○○○路○○○號前停放時,未依上開規定於設置騎樓之該側路面停放於騎樓地內,反而停放於騎樓外路邊設置之汽車停車格旁,其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1張附卷可稽,異議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則異議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事實明確。
㈢異議人雖謂其車輛之停放並未違反附件「違規停車遭拖吊的
原因」中之任何一項,惟觀卷附照片1張所示(見本院卷第12-1頁),異議人並無不能依照前揭停放秩序實施要點第二點所規定「在設有騎樓地之路段,停放在騎樓內」停放機車之情形,是異議人徒以「因怕擋到店家開門而未停放騎樓」」云云,而欲主張其未依規定將機車停放於騎樓之正當性,核無可採,異議人既已違規,即應受罰。此外,異議人之機車停放於騎樓外路邊設置之汽車停車格旁,明顯影響設置汽車停車格之汽車停放人之停放權利,導致停車空間減縮,停放時稍有不慎即有可能撞擊機車而造成損害,且停車後欲下車時,亦會因為旁邊有異議人停放之車輛而導致開車及下車均甚不便,豈可謂不影響他人通行或停放權益?況依據上開要點第2點第1小點規定,並未設有須「妨害交通」或「有妨害交通之虞」為適用要件,是異議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即非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洵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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