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侑成
劉冠甫
蔣文邦
被 告 黃吉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零柒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O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95年8月7日止消費簽帳共新台幣(下
同)148,384元未按期給付,另積欠前期未收利息192,359元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欠款、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
帳務明細表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費用3,75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蘇正賢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