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797號
原 告 黃堅 聘
被 告 朱金榮
訴訟代理人 潘彩玉
訴訟代理人 鄭丁雲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243-1面積二十平方公尺、243-
1⑴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詎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
29日委請地政機關複丈,從101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中發
現被告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地籍
圖所圈示部分。原告即以汐止厚德郵局101年12月20日第
3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拆除,然未獲被告置
理。
2、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3、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複丈成果圖、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房屋為被告父親於民國60年間興建,坐落土地為承租之
國有地,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目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
房屋每年均有繳房屋稅,建屋時不知有占用到原告土地,並
認為沒有占用到原告土地6坪,應是牆壁慢慢斜進去,本想
以30萬元跟原告和解,但未獲原告同意。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
並製成複丈成果圖。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具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複丈成果圖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且囑託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成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3、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
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
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74條至前條
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
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796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係承租土地興建系爭房屋,原告於101年11
月29日委請地政機關複丈,並從101年12月13日複丈成果圖
中發現被告占用原告前揭土地,旋即於101年12月20日以存
證信函提出異議並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被
告雖辯稱系爭房屋建造時並不知有占用到原告之土地,然衡
諸常情,建屋時本應做現地測量,如系爭房屋興建時有確實
做測量,即不致發生越界建築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憑
採;系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占用合法權源,自屬侵害原
告之權利,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訴請被告拆屋還
地。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
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共21平方公尺(其座落位置及面積如複
丈成果圖所示)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
,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