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2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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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2年度潮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馨文
       張浩東
       張富宇
       張慧媛
       張慧娟
       張慧茲
相 對 人  鄭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二年度
司執字第二五六三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二年度潮簡字第三九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易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85年屏院鑫民執甲1723字
第116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4年度票字第630號
裁定,債務人 張添福 已歿,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聲請本院
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563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
人即債務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相對人前已受償新臺幣(下同)29
3,626元,且相對人前於92年持上開債權憑證向原債務人張
添福執行後即未再有任何執行行為或為請求,迄今已逾5年
,相對人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本票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聲請人業已以此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2年
度潮簡字第390號),為免系爭土地遭拍賣,造成不可回復
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25630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63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
潮簡字第3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卷宗審查後,認為
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
行之執行金額為35萬元,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計算,即依35萬元為基準
,再預計本件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預估約需時1年6
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因停止執行可能之利息損失
為26,250元(計算式:350,000元×1.5×5﹪),爰定聲
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26,25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天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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